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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程序搜亚洲女孩 | 编辑:管理员 | 发布时间:2019-04-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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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昌民初字第3064

原告姜雅梅,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付丽娜,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陈运奎,北京飞将军餐饮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董尚润,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张飞牛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尚润,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张飞牛肉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光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尚润,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万森,成都张飞牛肉销售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

原告姜雅梅诉被告陈运奎、被告四川张飞牛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张飞公司)、被告成都张飞牛肉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张飞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雅梅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丽娜,被告陈运奎、被告成都张飞公司委托代理人罗万森、三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尚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雅梅诉称:姜雅梅为第3261397号“张飞”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于2004214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饭店”服务上。其同时为“哈尔滨市道外区张飞扒肉餐馆”(以下简称张飞扒肉店)的经营者。张飞扒肉店历史悠久,拥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享有诸多荣誉,并且其“张飞扒肉”加盟连锁店已发展到全国各地。被告陈运奎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北京飞将军餐饮店的门头、店面装潢、宣传材料以及餐具上大量使用“张飞”标识,已侵犯了“张飞”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此外,被告陈运奎将未注册商标“     ”打上注册标记,在快餐店大量宣传使用,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并产生权利冲突,影响张飞扒肉店的商誉,损害姜雅梅的商标权益。另,北京飞将军餐饮店为被告四川张飞公司和被告成都张飞公司在北京的授权加盟店。四川张飞公司曾多次试图与姜雅梅洽谈商业合作事宜未果,其在明知姜雅梅享有“张飞”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却依然使用“张飞”商标进行商业经营,具有明显的侵权恶意。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被告陈运奎使用“张飞”作为商业标识侵犯了原告姜雅梅的商标专用权;二、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在《北京晚报》及四川张飞公司官方网站www.zfbeef.com上刊登道歉声明,并消除影响;三、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7万元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3万元;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确认被告陈运奎在北京飞将军餐饮店的店面招牌、装潢、餐具、宣传材料上以及与餐饮服务相关的地方使用“张飞”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姜雅梅的商标专用权;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判令被告陈运奎停止在北京飞将军餐饮店的店面招牌、装潢、餐具、宣传材料上以及与餐饮服务相关的地方使用“张飞”标识的行为,请求判令被告四川张飞公司、被告成都张飞公司停止对被告陈运奎在餐饮服务上的“张飞”商标许可行为,并要求三被告在《北京晚报》及四川张飞公司官方网站www.zfbeef.com上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

被告陈运奎辩称:陈运奎在销售张飞牛肉和经营北京飞将军快餐店过程中,始终合法使用四川张飞公司第653173号、第3471308号、第6780511号注册商标和王雪第6780511号注册商标,不存在侵犯原告姜雅梅第3261397号张飞文字商标的行为。陈运奎在其店内分别经营预包装牛肉、鲜切牛肉销售和飞将军快餐店业务,其销售张飞牛肉与原告姜雅梅经营的张飞扒肉属于不同种类不同性质的服务,其因销售牛肉而使用“张飞牛肉”相关标识的行为,不会侵犯原告姜雅梅的商标权。而陈运奎在飞将军快餐店的餐饮服务上使用的是“飞将军”商标,与原告姜雅梅的商标不相同且不近似,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而且飞将军餐饮店主要经营牛肉系列食品,原告姜雅梅的张飞扒肉店主要经营猪肉类食品,两者的餐饮服务在客户、销售渠道及销售习惯等方面都不一致,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此外,原告姜雅梅的商标仅在东北地区使用,本案起诉之前其从未在北京及北京以南地区使用、宣传过该商标,知名度不高,因此北京地区的消费者根本不可能知道有“张飞”这个餐饮商标以及张飞扒肉店,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原告姜雅梅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张飞公司辩称:原告姜雅梅对四川张飞公司的起诉主体有误,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第一,陈运奎是独立承担责任的个体户,四川张飞公司与陈运奎系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相互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二,四川张飞公司作为第653173号、第3471308号、第6780511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因销售其牛肉预包装产品授权成都张飞公司使用和再授权使用第653173号、第3471308号注册商标以及因经营飞将军快餐店授权成都张飞公司使用和再授权使用第6780511号注册商标的行为,是依法行使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无违法和不当。

被告成都张飞公司辩称:原告姜雅梅对成都张飞公司的起诉和诉讼请求不当,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第一,陈运奎是独立承担责任的个体户,成都张飞公司与陈运奎系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相互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二,成都张飞公司在获得商标权人四川张飞公司第653173号、第3471308号、第6780511号注册商标及商标权人王雪第3567843号注册商标的授权后,将上述商标再授权陈运奎销售张飞牛肉预包装产品及经营飞将军快餐店的行为合法。第三,成都张飞公司在签订商标使用合同和加盟合同中严格要求陈运奎在销售张飞牛肉和经营飞将军餐饮店时,要依法使用上述注册商标,成都张飞公司已经尽到必要的管理监督义务,在履行加盟合同过程中并无过错。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商标注册及授权情况

2010313日,原告姜雅梅及案外人张明伟(姜雅梅之夫)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受让了由“哈尔滨市道外区张飞扒肉馆”申请注册的第3261397号“张飞”文字商标(见附图一)。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饭店”服务项目上,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214日至2014213日止。201239日,张明伟出具《授权声明》,称将与第3261397号注册商标有关的所有权利授予姜雅梅行使,姜雅梅有权以自身名义行使阻止侵权、提起诉讼及获得赔偿等维权权利。根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载明的内容,张飞扒肉店的经营者为张明伟。庭审中,姜雅梅称其为张飞扒肉店的实际经营人。

200337日,案外人阆中市牛羊肉加工厂申请注册的第653173号注册商标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有效期自2003814日至2013813日止。200472日,经商标局核准,第65317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四川张飞公司。该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见附图二),图形部分为圆形框中内嵌张飞头部肖像,文字部分为“张飞”的繁体汉字,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肉、干牛肉、牛肉片、牛肉干、牛肉松、鸡松”商品上。

200472日,经商标局核准,第347130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由四川龙盛张飞牛肉有限公司变更为四川张飞公司。该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见附图三),图形部分为张飞的京剧脸谱,文字部分为“张飞”的繁体汉字,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肉片;肉干;肉松;牛肉清汤汤料;牛肚;腌肉;肉冻;肉罐头”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721日至2014720日止。

四川张飞公司系第6780511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见附图四),图形部分为古代将军身骑战马的形象,文字部分为“飞将军”的繁体汉字,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养老院;日间托儿所;柜台出租;茶馆;餐厅;快餐馆;酒吧;住所;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服务项目上,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521日至2020520日止。

20092011年度及20122014年度,四川张飞公司均与成都张飞公司签订了《经销合同书》,授权成都张飞公司为“张飞”牌牛肉系列产品在川北六市以外的全国市场销售和对外出口业务的经销商。

200911日,四川张飞公司与成都张飞公司签订《<商标注册证>授权使用合同书》,约定四川张飞公司许可成都张飞公司自200911日起至20141231日止,在张飞牛肉系列商品的销售活动中依法使用和再授权经销商、加盟商使用四川张飞公司第653173号及第3471308号《商标注册证》。

200911日,四川张飞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成都张飞公司在销售张飞牛肉商品业务活动中,可以在法律许可范围之内依法使用和再授权经销商、加盟商使用第653173号、第3471308号注册商标,授权使用期限为自200911日至20091231日。201011日,四川张飞公司出具相同内容的《授权书》,授权使用期限为自201011日至20101231日。

201071日,四川张飞公司与成都张飞公司签订《<商标注册证>授权使用合同书》,约定四川张飞公司许可成都张飞公司自201071日起至20141231日止,在飞将军快餐经营中依法使用和再授权经销商、加盟商使用四川张飞公司第6780511号《商标注册证》。

201071日,四川张飞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成都张飞公司在销售张飞牛肉商品和经营快餐业务活动中,可以在法律许可范围之内依法使用和再授权经销商、加盟商使用第653173号、第3471308号及第6780511号注册商标,授权使用期限为自201071日至20101231日。201111日,四川张飞公司出具相同内容的《授权书》,授权使用期限为自201011日至20101231日。201211日,四川张飞公司出具相同内容的《授权书》,授权使用期限为自201211日至20121231日。

案外人王雪系第3567843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见附图五),图形部分为张飞头部肖像,文字部分为“张飞”简笔汉字,核定使用在第21类“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啤酒杯”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自2005628日至2015627日止。

2006628日,王雪与成都张飞公司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王雪许可成都张飞公司自2006628日起至2012627日在“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啤酒杯”商品上使用其注册的第3567843号商标。同日,王雪出具《授权声明》,同意成都张飞公司使用和再授权使用第3567843号注册商标,使用期限为自2006628日起至2012627日止。

2010810日,成都张飞公司与陈运奎签订加盟合同,约定陈运奎加入成为成都张飞公司的加盟专卖店,该加盟专卖店类型为“综合专卖店(经营张飞牛肉及飞将军快餐)”,所在地址为“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北京华联商厦3楼”,经营范围为“单店自己直接经营”,加盟店性质为“独立投资、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独自承担经济/法律责任”等。后陈运奎于合同约定地点开设了成都张飞公司的加盟专卖店,字号为北京飞将军餐饮店。

2011110日,成都张飞公司与北京飞将军餐饮店签订《<商标注册证>再授权使用合同书》,列明成都张飞公司经四川张飞公司许可,有权在张飞牛肉系列商品的销售活动中依法使用和再授权使用第653173号、第3471308号《商标注册证》,在飞将军快餐经营活动中依法使用和再授权使用第6780511号《商标注册证》,并约定成都张飞公司许可北京飞将军餐饮店自2011110日起至20131231日止,在张飞牛肉系列商品销售和从事飞将军餐饮服务经营活动中依法使用第653173号、第3471308号、第3567843号及第6780511号《商标注册证》。同日,成都张飞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北京飞将军餐饮店在销售张飞牛肉商品和经营快餐业务活动中,可以在法律许可范围之内依法使用第653173号、第3471308号、第6780511号及第3567843号注册商标,授权使用期限为自2011110日至20111231日。201211日,成都张飞公司出具相同内容的《授权书》,授权使用期限为自201211日至20121231日。

二、商标使用情况

1、原告商标使用情况

张明伟自197912月开始经营餐馆,20057月其注册成立张飞扒肉店,主营扒肉。

2006年,张飞扒肉店与案外人陈军、王丽分别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意向书》,许可后两者在餐馆、饭店项目上使用第3261397号“张飞”商标。

2008年至2009年,张飞扒肉店与案外人龚建男、江天义、吴剑丽、刘晶、高明松、那荣佳等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案外人加入张飞扒肉店特许经营体系,张飞扒肉店向其提供“张飞”商标、专用商号、专有技术等。

2009年至2012年,张飞扒肉店分别与案外人魏华山、张春山、刘淑娟、郑宝、常士文、陆通、高国玲、关松冰、张孝颖、关玉香、杨玉芳、洪云龙、李红军、杨宝军、于秀芹、高志斌等签订《张飞扒肉餐饮连锁机构加盟合同书》,约定案外人加盟张飞扒肉店餐饮事宜,其需在张飞扒肉店授权经营区域内的范围及“张飞”商标使用权的范围内进行经营。

2012416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12)黑哈国公内经证字第1700号公证书。据该公证书记载,当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张彪与公证员助理林琳、申请人黄刚来到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大六道街210号张飞扒肉店,对其门脸(店面招牌)、餐具、店内装修进行了拍照。

根据上述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打印件以及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照片、视频资料显示,张飞扒肉店店面装潢为传统中式餐馆风格:门脸为古代屋檐式结构,上方挂有“張飛扒肉”的黑底金字店面招牌,门两边挂有一副对联,店内摆放有普通餐桌椅,餐具为白色瓷盘等,瓷盘上标有“张飞”标识及“全国加盟连锁店”文字,菜单上所列菜品主要有扒肉、梅菜扣肉、蒸肉丸子、扒豆腐、扒肉皮、扒肘子等及其他东北家常菜。

另查,张飞扒肉店在北京尚未开设直营店或者加盟店。

2、被告商标使用情况

2011628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1)京中信内民证字08585号公证书。据该公证书记载,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公证员金莲玉和公证人员李翔及原告姜雅梅的委托代理人付丽娜于2011626日来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华联商厦三层的门脸标志为“张飞牛肉”的餐馆,付丽娜点餐后,当场取得发票一张,然后对“张飞牛肉”店内的介绍资料、碗、盘、勺、杯子、筷子套、餐巾纸、托盘上放置的宣传页、店内现状、餐馆门脸、华联商厦门脸及周围标示牌等进行了拍照,并将店内筷子套、餐巾纸、宣传页及介绍资料带走。后公证员等将付丽娜带回的物品进行了封存,并用公证处打印机对上述付丽娜所拍照片进行了打印。

根据上述公证书后附的照片打印件以及被告方提供的照片、视频等资料显示,陈运奎经营的北京飞将军餐饮店装潢为典型快餐店风格:店面招牌为红底黄字的“张飛牛肉”文字及张飞京剧脸谱图形;进店门左侧为张飞牛肉的预包装食品销售区域,主要设施为销售柜台;店内中部及右侧为飞将军餐饮经营区域,主要设施为点餐柜台及就餐桌椅。飞将军餐饮经营区域内,点餐柜台上放置的宣传资料的顶部、店内墙面上展示菜单的顶部以及店门右侧外墙上的灯箱宣传窗口顶部均标明有“飞将军快餐连锁”文字、张飞京剧脸谱图形以及“張飛牛肉”文字;上述宣传资料的内容包括“飞将军快餐连锁隶属于四川张飞牛肉集团……先后开发了极具特色的张飞鲜切牛肉、张飞牛肉面品、张飞犒军餐、张飞行军餐……”等;宣传资料和店内展示菜单所列明的菜品包括“飞将军特色牛肉米粉”、“飞将军麻辣牛肉面”、“飞将军特色牛肉面”、“张飞手撕牛肉”、“飞将军泡椒牛肉丝套餐”等;点餐柜台处的菜单所列明的菜品有张飞手撕牛肉、张飞腱子牛肉、张飞原味牛肉、张飞卤汁牛筋、张飞牛肉拼盘等张飞鲜切牛肉系列及飞将军特色面品系列等;店内一面墙壁上装潢有“张飛”两个汉字的书法,标题为《张飞牛肉的传说》的一段竖排版文字以及张飞京剧脸谱图形;饮料纸杯上、服务员的帽子和制服上均印制有张飞京剧脸谱图形和“飞将军快餐连锁”文字;餐巾纸、筷套、勺子、碗上均印制有第653173号注册商标的图形部分(张飞肖像)以及“张飛牛肉”文字;托盘上放置的宣传页上印制有张飞京剧脸谱图形、“飞将军快餐连锁”文字、“张飞原味牛肉”文字、关于张飞牛肉历史的介绍性文字等;店内悬挂有红色灯笼,灯笼上印有张飞京剧脸谱图形及“張飛”文字。华联商厦门口广告立柱上有张飞牛肉的广告灯箱,写有“张飞牛肉味源三国”文字。庭审中,被告称已将北京飞将军餐饮店内灯笼上的文字更改为“飞将军”,原告对此未予认可。

三、商标知名度情况

1、原告商标知名度情况

2007年,导演高群书拍摄的电影《千钧一发》中,张飞扒肉店内为其拍摄场景之一。

2008118日,《新周刊》刊登《小巷深处觅美食》专版,介绍了“张飞扒肉”小吃并对其给予了好评。

2008525日,黑龙江日报报业集团与黑龙江食文化研究会向张飞扒肉店颁发《荣誉证书》,载明其菜品“张飞扒肘子”、“张飞蒸丸子”、“张飞扒肉”被评为“黑龙江省消费者最喜爱的小吃名品”。

2008527日,《新都市报》刊登《黑龙江省消费者喜爱的主食、小吃比赛荣获名品、名店及入围最佳名单》一文,文中列明“张飞扒肉”入围该比赛的最佳名单。

2008529日,《生活报》刊登《黑龙江省主食及小吃名品名店名师评出》一文,文中所列明的名品名店名称包括“张飞扒肉”。

20088月,首届哈尔滨城市群众文化艺术节组委会授予张飞扒肉店的“蒸丸子”、“扒肘子”、“扒肉”及“扒鱼头”等四样菜品“美食擂台争霸赛金牌菜”称号。

2008810日,《新周刊》刊登《哈尔滨本土饮食的发端》一文,文中附有张飞扒肉店店面的图片。

20093月,哈尔滨年鉴编纂委员会颁发《专栏入编证书》,载明“张飞扒肉”已被哈尔滨年鉴(2009刊)老字号品牌专栏收录。

20094月,黑龙江省餐饮烹饪行业协会及信息与市场报向张飞扒肉店颁发《荣誉证书》,载明张飞扒肉店被评为“黑龙江省十佳小吃品牌名店”。

20095月,哈尔滨城市群众文化艺术节组委会授予张飞扒肉店“健康养生美食放心名店”称号。

20097月,中国绿色品牌管理委员会和中华美食研究会授予张飞扒肉店“中华特色餐饮美食名店”称号。

20091214日,张飞扒肉店与哈尔滨都市时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市时空公司)签订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约定由都市时空公司于20091215日至20091231日期间于哈尔滨电视台生活频道发布张飞扒肉店10秒广告15次,费用为3000元。

20101213日,张飞扒肉店与都市时空公司签订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约定由都市时空公司于20101215日至20101231日期间于哈尔滨电视台生活频道发布张飞扒肉店10秒广告16次,费用为3300元。

20115月,新晚报、餐导网和哈尔滨市餐饮商会向张飞扒肉店颁发《荣誉证书》。载明张飞扒肉店被认定为“中国旅游城市名片•哈埠餐饮老商号”。

2012312日,张飞扒肉店与哈尔滨日报报业集团家报编辑部签订《家报》广告发布合同,约定《家报》于2012314日至2013314日期间发布“张飞扒肉”广告,刊发次数为50期,费用为3万元。

另查,美国探索频道和台湾中天综合电视台“台湾脚逛大陆”节目均对作为哈尔滨特色餐饮的“张飞扒肉”作过相应报道。

2、被告商标知名度情况

200512月,国家农业部向四川张飞公司颁发证书,批准四川张飞公司为全国农产品加工业示范企业。

20069月,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向四川张飞公司颁发证书,载明四川张飞公司荣获“2006年四川省质量管理先进企业”称号。

200612月,四川省商务厅颁发证书,认定四川张飞公司(注册商标为“张飞”)为“四川老字号”。

20071120日,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07)遂中民初字第020号民事调解书,在该调解书中认定四川张飞公司持有的第653173号商标构成驰名商标。

2007125日,四川省旅游局和四川省旅游协会向四川张飞公司颁发品牌证书,载明“张飞牛肉”荣获首届“四川特色旅游商品”品牌称号。

20071224日,四川省旅游局、四川省教育厅、四川省知识产权局和四川省旅游协会向四川张飞公司颁发获奖证书,载明“张飞牛肉”被评为“四川旅游纪念品”金奖。

20082月,四川省人民政府向向四川张飞公司颁发贺牌,庆贺“张飞”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9年,四川省人民政府颁发证书,授予四川张飞公司的张飞牌张飞牛肉“四川名牌产品称号”。

20101122日,中国食品工业协会出具中食协函[2010]54号名称为《关于推荐四川张飞牛肉有限公司“张飞”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的函》的文件,向商标局推荐四川张飞公司“张飞”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13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2011)川民终字第4号、第5号判决书,在判决书中认定四川张飞公司持有的第3471308号、第653173号注册商标在四川地区具有较高声誉和知名度。

201199日,亚洲品牌协会、香港《文汇报》社、《环球时报》社及中日韩经济发展协会主办的第六届亚洲品牌盛典认可“张飞牛肉”为亚洲500强品牌之一。

2012322日,四川省阆中市公证处出具(2012)阆证内民字第0364号公证书,以证明该公证书中所附的影印本与原本相符。该公证书中所附影印本所证明的事实包括:20073月,南充市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授予“张飞”牌牛肉系列“南充市2006年度十佳消费者喜爱商品称号”;20083月,“张飞牛肉”被中共四川省农委办、四川日报报业集团和四川新闻网评为“2007四川农业产业化经营魅力农品三十强”;20096月,四川张飞公司被四川省经济委员会评为四川省“小巨人”企业;201011月,四川张飞公司被中共四川省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评为“助农增收作用突出龙头企业”;20118月,四川张飞公司被中共四川省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评为“农业产业化经营省级重点龙头企业”等。同日,该公证处另出具(2012)阆证内民字第0367号公证书,以证明该公证书中所附的影印本与原本相符。该公证书所附影印本均为四川张飞公司2007年至2012年的广告宣传费用发票,共68张,金额从几万到几十万不等。

2012427日,商标局发布的《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认定并公布的410件驰名商标》名单中,位列第392号的即为四川张飞公司的“张飞及图”商标,认定在“牛肉干、牛肉片”商品上。

四、其他

2008年,成都市锦江区春熙路张飞牛肉专卖店意欲与张飞扒肉店签订《共有商标合同书》及《补充合同书》,约定对“张飞”商标在第43类“餐馆;饭店”上的共同使用事宜,但张飞扒肉店未同意。

20111012日、2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付丽娜向四川张飞公司发送《警告函》两份,四川张飞公司均回复称“是否个别加盟店在‘张飞牛肉专卖店+飞将军快餐连锁店’标识上存在不规范的问题,我们将组织调查,尽快规范管理”。

201239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平分局向陈运奎经营的北京飞将军餐饮店颁发《食品流通许可证》,许可其经营零售预包装业务。

为证明为本案所支出的相关费用,姜雅梅向法庭提交了金额为5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25 000元的商标诉讼费发票一张及委托代理协议一份。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照片、视频资料、合同、授权书、判决书、调解书、公证费发票、商标诉讼费发票、委托代理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中,被告陈运奎被控侵犯原告姜雅梅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在北京飞将军餐饮店的店面招牌、装潢、餐具、宣传材料上以及与餐饮服务相关的地方使用“张飞”标识。被告四川张飞公司、被告成都张飞公司被控侵犯原告姜雅梅的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系对被告陈运奎在餐饮服务上使用“张飞”商标的许可行为。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院认为,构成该条款的侵权行为应当符合以下要件:一是被控侵权的商品或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二是被控侵权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

关于被告陈运奎对“张飞”标识的使用是否构成在餐馆(饭店)服务上的使用。店面招牌系门店的整体标识,北京飞将军餐饮店同时经营张飞牛肉预包装食品的销售和飞将军餐饮业务,使用“张飞牛肉”作为店面招牌其必然会使消费者产生店内的餐饮服务亦来自于“张飞牛肉”的认知,起到指明餐饮服务来源的作用。根据店内墙上的展示菜单及点餐柜台处的点餐菜单所列明的菜品名称,可知飞将军餐饮既提供张飞手撕牛肉、张飞原味牛肉等张飞牛肉的鲜切产品,也提供飞将军品牌系列的粉面食品和套餐。陈运奎在店内的菜单、宣传资料、灯笼上以及店外的广告灯箱上使用“张飞”文字标识,以及在店内墙壁上装潢“张飞”汉字书法及关于张飞牛肉传说的相关文字,既指明了餐饮中鲜切牛肉食品的来源,也指明了飞将军餐饮与张飞牛肉存在紧密联系,即亦起到了指明店内餐饮服务来源的作用。而店内使用的餐巾纸、筷套、勺子、碗等物品系专为提供餐饮服务所需,其上印制的“张飞牛肉”标识系直接指明店内餐饮服务的来源。必须指出的是,因陈运奎在碗等餐具上使用“张飞”文字标识起到了指明餐饮服务来源的作用,故对第3567843号注册商标的使用形式系作为服务商标使用,而非在其核定商品上的使用。综上,本院认定被告陈运奎对“张飞”文字标识的使用构成在餐馆(饭店)服务上的使用,其被指控的服务与原告姜雅梅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饭店”服务构成相同。

关于被告陈运奎使用的“张飞”商标是否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陈运奎经成都张飞公司许可,仅有权在张飞牛肉系列商品的销售活动中使用第3471308号和第653173号注册商标,因此其在餐饮服务上使用“张飞”商标的行为,已经超越了成都张飞公司的许可范围,其在餐饮服务上对“张飞”商标系作为一般商标进行使用。陈运奎在北京飞将军餐饮店以“张飞”、“張飛”、“张飛”等三种字形对“张飞”商标进行了使用,其与原告姜雅梅所注册的“张飞”文字商标所使用的文字相同,仅是简繁有别,应当认定两者在字音、字形上构成相同或近似。但是,从商标的使用方式来看,陈运奎在宣传资料、餐具、店面招牌及店面装潢上,绝大多数情况下并未将“张飞”文字商标单独使用,而是将“张飞”文字与“牛肉”文字或者张飞京剧脸谱图形、张飞肖像图形组合使用,而张飞京剧脸谱图形是四川张飞公司持有的第3471308号注册商标的主要组成部分,张飞肖像图形是四川张飞公司持有的第653173号注册商标的主要组成部分,其店内“张飞牛肉”文字及“张飞+图形”组合标识的显著性远大于单独的“张飞”文字。从商标的知名度上来看,“张飞扒肉”作为黑龙江哈尔滨市的特色餐饮,仅在黑龙江省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而“张飞牛肉”作为四川省的老字号,历史悠久,荣获多项省级及国家级荣誉,并且长年在宣传上投入大量费用,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商标亦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两者知名度存在较大差距。从餐饮的经营内容来看,张飞扒肉店经营的是扒肉系列菜品和东北家常菜,北京飞将军餐饮店经营的是张飞牛肉和粉、面类中式快餐,两者存在较大差异。从店面的装修风格来看,张飞扒肉店为传统中式饭馆风格,北京飞将军餐饮店为快餐店风格,两者存在较大差异。从餐饮的经营地域来看,北京飞将军餐饮店在北京市经营,而张飞扒肉店目前尚未在北京开展经营活动,两者的经营地域不存在重合部分。因此,陈运奎在飞将军餐饮上使用“张飞”商标,并不存在攀附张飞扒肉店的故意,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消费者仅会认为飞将军餐饮与“张飞牛肉”来自同一市场主体,而不会认为飞将军餐饮与张飞扒肉店、“张飞牛肉”与张飞扒肉店之间存在经营上、组织上或法律上的关联,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

此外,本案中北京飞将军餐饮店的经营模式系一种综合专卖店,在经营餐饮的同时销售张飞牛肉预包装食品,餐饮中也提供手撕牛肉、原味牛肉等张飞牛肉的鲜切产品,因此陈运奎在其经营的店面中使用其具有商标使用权并蕴含良好商誉和品牌价值的“张飞”系列商标也具有一定的合理理由和正当性。故本院认定,被告陈运奎在北京飞将军餐饮店的店面招牌、装潢、餐具、宣传材料上以及与餐饮服务相关的地方使用“张飞”标识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姜雅梅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对原告姜雅梅的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条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成都张飞公司经四川张飞公司许可,有权使用和转授权四川张飞公司持有的第653173号、第3471308号和第6780511号注册商标,经王雪许可,有权使用和转授权王雪持有的第3567843号注册商标。陈运奎经成都张飞公司许可,有权在北京飞将军餐饮店使用第653173号、第3471308号、第6780511号和第3567843号注册商标。陈运奎与成都张飞公司签订的《<商标注册证>再授权使用合同书》中明确列明了第653173号、第3471308号和第6780511号注册商标的使用和再授权范围,其范围并未超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类别,并且明确约定需依法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及第3567843号注册商标,因此成都张飞公司对陈运奎的商标许可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而四川张飞公司未对陈运奎进行商标许可授权行为,故本院认定原告姜雅梅指控被告四川张飞公司与被告成都张飞公司对被告陈运奎在餐饮服务上的“张飞”商标许可行为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雅梅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由原告姜雅梅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附:

 

       

 

 

 

                                     

 

 

 

 

 

        张晓丽

            

代理审判员         

 

二○一二年

 

        郑晓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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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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